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05日       已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是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8]

   反有组织犯罪法共九章七十七条包括总则、预防和治理、案件办理、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国际合作等章系统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工作。[6]

   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2年5月1日起施行。[7]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实施时间

   2022年5月1日

   发布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

   审议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通过时间

   2021年12月24日[7]

   2020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1-2]

   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二审稿[3]。8月20日至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二审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3]。12月20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在京开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提请会议审议[4]。

   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2年5月1日起施行。[5][7]

   内容全文

   播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和治理

   第三章案件办理

   第四章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五章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六章国际合作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

    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和有组织犯罪预防治理体系。

    第四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惩防并举、标本兼治。

    第五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动员、依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

    国家依法对协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犯罪。

    对举报有组织犯罪或者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将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纳入考评体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十条  承担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反有组织犯罪意识和能力。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普法宣传、以案释法等方式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学生防范有组织犯罪的意识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抵制有组织犯罪防范有组织犯罪的侵害。

   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妨害校园及周边秩序的有组织犯罪组织在学生中发展成员的或者学生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发现因实施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业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对相关行业领域内有组织犯罪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对有组织犯罪易发的行业领域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行业主管部门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书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有组织犯罪情况确定预防和治理的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

   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并及时将工作情况向公安机关反馈。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依法为公安机关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对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或者下架相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调查。对互联网上来源于境外的上述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阻断传播。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发现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可疑交易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矫正措施。

   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置帮教等必要措施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

    第十九条  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  曾被判处刑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开办企业或者在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对其经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严密防范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入境渗透、发展、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移民管理机构对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入境、不予签发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入境证件作废。

    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发现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入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发现相关人员涉嫌违反我国法律或者发现涉嫌有组织犯罪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及时处理。

第三章  案件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宽严相济。

    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

    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有组织犯罪线索收集和研判机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

   公安机关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开展统计、分析、研判工作组织核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或者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举报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调查措施。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信息。

   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期限届满或者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第三十条  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办理案件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应当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证据同案处理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危险的可以分案处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但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严格适用:

   (一)为查明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及其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为查明犯罪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三)为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四)协助追缴、没收尚未掌握的赃款赃物的 

   (五)其他为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形。

    对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对其他组织成员根据其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损失等可以依法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五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依法从严管理。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

    第三十六条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减刑的执行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复核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假释的适用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参加审理并通知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八条  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充分考虑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配合处置涉案财产等情况。

第四章  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依法查封、扣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

    第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依法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本人财产与其家属的财产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信息数据提请协查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可疑交易活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回复。

   第四十三条  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

   (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 

   (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

   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与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

   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第四十六条  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一)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 

   (二)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 

   (三)利用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第四十七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听取其意见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后利害关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五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一)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二)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 

    (三)包庇有组织犯罪组织、纵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在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犯罪的线索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工作人员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控告、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依法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或者依照职责支持、协助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不受理发现犯罪信息、线索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或者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不移送犯罪线索、涉案材料 

    (二)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阻碍案件查处 

    (三)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案件 

    (四)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关机关接到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利用举报干扰办案、打击报复。

    对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六章  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合作。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

   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加强跨境反有组织犯罪警务合作推动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建立警务合作机制。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构建立跨境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警务合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  涉及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通过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依据条约规定或者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  国家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专业力量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和专业训练提升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能力。

   第六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一条  因举报、控告和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变更被保护人员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二条  采取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保护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变更被保护人员身份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和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实施有组织犯罪的人员配合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对侦破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实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参照证人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的人接触等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展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

   (一)参加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 

   (二)积极参加恶势力组织的 

   (三)教唆、诱骗他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他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的 

   (四)为有组织犯罪活动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有组织犯罪、提供有组织犯罪证据或者明知他人有有组织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

    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照公安机关的决定如实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协助公安机关采取紧急止付、临时冻结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不为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不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反有组织犯罪法定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反有组织犯罪调查取证或者在其他工作中滥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有关措施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8]